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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43288号“芝麻开花ZHIMAKAIHU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32:55关于第65543288号“芝麻开花ZHIMAKAIHU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766号
申请人:刘淑现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43288号“芝麻开花ZHIMAKAI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0056号“芝麻开花”商标、第63808164号“芝麻开花 节及图”商标、第11620309号“芝麻花及图”商标、第19010996号“中食芍花及图”商标、第17161427号“芝麻开门”商标、第3015560号“芝麻花ZHIMAHUA及图”商标、第34943917号“芝麻开门及图”商标、第5358365号图形商标、第3906313号“芝麻开门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七、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八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芝麻油、食用油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核定使用的芝麻油、食用菜籽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九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芝麻开花ZHIMAKAIHUA及图 商标 刘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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