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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21002号“邦尼管家 BANGNI HOUSEKEEP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35:28关于第66521002号“邦尼管家 BANGNI
HOUSEKEEP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60号
申请人:四川邦尼管家智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21002号“邦尼管家 BANGNI HOUSEKEEP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11506号“BANGNI”商标、第3836275号“邦尼”商标、第11941119号“邦尼-美家”商标、第63449036号“邦尼洗衣中心”商标、第13546866号“BANGNI及图”商标、第60107750号“邦尼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已为申请商标付出较大心血。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家具保养;干洗;室内装潢清洁服务;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鉴于引证商标一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获得初审公告,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