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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68027号“JOMOD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7:44: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267号
申请人:重庆久石道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协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68027号“JOMOD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70796号“JOOD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71095号“JO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01814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151260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341514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065799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572352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573765号“JOM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员工名牌的设计图、茶壶及茶具的设计图、域名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JOMODO”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JOODO”、引证商标二英文“JOHODO”、 商标三至六的英文“JOMOO”在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此外,考虑到引证商标七、八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均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JOMOD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