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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55982号“贝可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03:3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675号
申请人:上海誉栩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55982号“贝可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93845号“可可贝 cocob及图”商标、第66216337号“贝比可可”商标、第66241054号“贝比可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已在第20类上注册了第64731755A号“贝可可”商标,并授权他人投入运营。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盒照片、网络销售页面截图、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贝可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可可贝 cocob及图”、“贝比可可”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澡盆;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澡盆”、“灯”、“钢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产生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贝可可 商标 上海誉栩贸易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