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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99971号“L2D LTWOD”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11:2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903号
申请人:青岛键之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99971号“L2D LTWO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975975号“LZD”商标、第16291525号“IZD”商标、第51457598号“IZ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商标是对申请人已注册“L2D”商标的重复申请。情形类似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对引证商标二作出的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决定尚未生效,其生效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L2D”部分较为显著,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腰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皮带(服饰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我局对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重复申请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L2D LTWOD 商标 青岛键之恒服装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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