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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17744号“PENSONI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23:18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910号
申请人:遍视利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17744号“PENSONI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马来西亚本土领先的家电品牌,该标识为申请人在先“PANASONIC”(松下)的系列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7307号“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商号的英文音译,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14017号“Panasonic”商标、国际注册第1469703号11类“Panasonic”商标、第6499148号“Panasonic”商标、第4514016号“Panasonic”商标、国际注册第824384号“Panasonic”商标、国际注册第884411号“Pulsonic”商标、第5531530号“Panasonic”商标、第14249157号“百年传承智美未来 松下电器 Panasonic1918-2018”商标、国际注册第1211986号“Panasonic”商标、国际注册第1469703号8类“Panason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整体尚可区分,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资料、产品包装使用资料、宣传情况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定型用电整发器、电熨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剃刀、电熨斗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PENSONIC”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的显著认读字母组合“Panasonic”、“Pulsonic”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认读印象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理由尚不足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PENSON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