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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65796号“拾年烤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23:2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900号
申请人:易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65796号“拾年烤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可辨识度,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大量宣传,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5511129号、第15615054号、第21688434号、第42471589号、第15203059号、第56920492号、第13229842A号、第59616308号、第205720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经查询,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经营场所门头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烤铺”,使用在除“餐厅;餐馆;酒吧服务;咖啡馆;茶馆”以外的其余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