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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102642号“首饮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40:4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038号
申请人:贵州饮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贵州毛公酒业有限公司仁怀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权天下(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59102642号“首饮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135931号“饮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构成要素、整体外观、识别主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差异十分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多件“饮台”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援引的第45168296号“祝饮台”商标已被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现正处于审理中。其余商标并非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情形不同。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威士忌;果酒”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3月7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首饮台”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饮台”,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威士忌;果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理应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首饮台 商标 贵州饮台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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