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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853977号“沂州海棠 YI ZHOU HAI T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40:42TANG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040号
申请人:山东沂州府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邦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沂州海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临沂绿益家农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天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5日对第21853977号“沂州海棠 YI ZHOU HAI T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旗下“沂州”、“沂州府”系列白酒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显然是为了攀附申请人旗下白酒品牌的知名度,难谓善意。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4718号“沂州 YIZHOU及图”商标、第1964520号“沂州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先亦有相同情况的商标被依法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沂州府”相关媒体报道;2、“沂州”、“沂州府”品牌白酒照片;3、“沂州”、“沂州府”品牌广告照片;4、申请人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5、“沂州”、“沂州府”品牌白酒经销商合同;6、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与他人在先权利存在权利冲突,也未与其他商标发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已投入使用,且已形成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作为当地政府扶持培育“沂州海棠”产业企业证明;2、相关名词解释;3、媒体宣传、获奖荣誉、使用情况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无效宣告请求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临沂绿益家农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酒精饮料原汁、米酒、白酒商品上。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已变更为山东沂州海棠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以“沂州”为显著部分文字,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临近,上述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张 静
刘婷
2023年0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