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5320549号“疆运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41: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320号
申请人:拜城县智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20549号“疆运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09467号“疆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文化和企业服务精心设计而成,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完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图片、被下载情况、打款凭条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包含相同文字“疆运”,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空中运输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的汉字“疆运宝”及图形组合构成,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所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疆运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