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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0750903号“派思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51: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520号
申请人:派丽蒙光学(厦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劲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邹小明 委托代理人:常州律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9日对第50750903号“派思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06867号“派丽蒙PARI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238514号“派丽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已驰名的“派丽蒙PARIM”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极大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是典型的恶意注册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4、申请人商标获得荣誉情况;
5、申请人商标部分维权情况;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公司发展所需独创而成,具有特殊内涵,并不存在对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情形,且商标之间存在巨大差异,其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而且,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中系列引证商标是驰名状态。被申请人已经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的使用中,并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法规适用错误,不应采信。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截图。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派思蒙”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派丽蒙”及引证商标二“派丽蒙”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其“派丽蒙PARIM”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派思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