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0633984号“迈瑟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51: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896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私 委托代理人: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福建泉州澳思维克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百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20633984号“迈瑟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跑鞋等运动用品的世界知名品牌之一,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029381号“亚瑟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注册大量商标,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故意,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因涉嫌假冒申请人注册商标已受刑事查处,法定代表人受拘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及品牌介绍;
3、网络媒体报道;
4、申请人维权资料;
5、在先无效宣告裁定书;
6、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呼叫及整体外观上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多个含“瑟士”文字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基于自身发展需要而依法受让取得,并未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非是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刘峰于2016年7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1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及核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处于商标权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刘峰名下共申请注册了968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9593632号“名宝莲”商标、第19656555号“伊村秀”商标、第24829134号“LVP”商标、第60032359号“劳地亚”商标、第20150770号“佐驰奴”商标等商标。
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鞋、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运动衫、游泳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套、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雨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近。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迈瑟士”与引证商标“亚瑟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两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首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其难谓巧合。其次,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注册了近一千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19593632号“名宝莲”商标、第19656555号“伊村秀”商标、第24829134号“LVP”商标、第60032359号“劳地亚”商标、第20150770号“佐驰奴”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基于上述事实,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上述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吕美兰
2023年0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