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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62225号“博乐纯极润”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58:3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678号
申请人:博士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62225号“博乐纯极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中“博乐纯”是申请人在第5类“隐形眼镜溶液”和第9类“隐形眼镜”商品上在先高度知名的商标/品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高度知名的“博乐纯”商标并以其为开头显著部分,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博乐纯”商标/品牌的系列合法商标和商誉的延伸,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博乐纯”,直接指向申请人。二、“博乐纯”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享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起一一对应的指代关系,申请商标将“博乐纯”与“极润”结合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指定商品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博乐纯”商标已经在中国使用多年与地名“博乐”完全不同,且“博乐”并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申请商标已经形成了区分于地名“博乐”以外的其它含义,申请商标在整体含义上不会被识别为地名。四、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财政报告、所获荣誉及证书、相关市场调查报告、宣传广告材料、申请人系列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采用的文字“博乐纯极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中含有“博乐”, 是我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下辖县级市,属于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及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博乐纯极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