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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8787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8:58:37关于第6728787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705号
申请人:湖北世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8787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70793号图形商标(第19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141836号“万戈建材WANGEJIANC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发音呼叫、具体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另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对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由复审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中较为显著的图形部分在表现手法、外观设计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十分相像,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石板;石膏板;水泥;建筑用塑料管;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半身雕塑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木材;石板;石膏板;水泥;建筑用塑料管;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半身雕塑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广告栏;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初步审定。
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广告栏;制砖用黏合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材;石板;石膏板;水泥;建筑用塑料管;涂层(建筑材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半身雕塑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张红霞
王鹏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