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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41513号“江馨岛JIANGXINDA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22:26关于第68041513号“江馨岛JIANGXINDAO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990号
申请人:李佑炉 委托代理人:河北一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41513号“江馨岛JIANGXIND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66681号“江心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江馨岛”与引证商标文字“江心岛”呼叫相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烈酒;甜酒;白酒;高粱酒;果酒;烧酒;米酒;葡萄酒;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威士忌”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谢乐军
闫洁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江馨岛JIANGXINDAO及图 商标 李佑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