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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95974号“重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22:41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845号
申请人:四川力协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兴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95974号“重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50733号“重山 THE MOUNTAINS”商标、第11680562号“富安”商标、第3564434号“图形”商标、第13478364号“图形”商标、第G1263090号“图形”商标、第G676077号“ACERALAVA”商标、第11481037号“BING HU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三、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不明确。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0607类似群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五、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六、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企业公示信息材料、其他商标案件裁定书材料、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六为在第6类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文字均为“重山”,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图形在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0607类似群组“钉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小五金器具”商品为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另,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仅能说明其经营资格的丧失,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已经灭失,而且即使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在清算过程中商标专用权仍然可以作为民事权利被处分,商标权作为财产权并不能因权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丧失,故关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引证商标一便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之申请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周 铁兵
贾秋实
徐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重山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