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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937300号“GREEN SE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25:20关于第65937300号“GREEN SE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088号
申请人:梁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权知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37300号“GREEN S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235694号“绿色海洋”商标、第19804919号“GREEN SEA及图”商标、第56247119号“绿海 GREEN SEA及图”商标、第8316604号“绿海星 SEA GREEN”商标、第4477637号“绿海 ZWA及图”商标、第359441号“绿海L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虽含有“GREEN”但用于指定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蜂蜜、化学药物制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消毒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消毒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包含“GREEN”,可译为“绿色”,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所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另,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GREEN SEA及图 商标 梁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