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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64450号“WEILO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32:0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454号
申请人:泉州市纬龙针织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泰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64450号“WEIL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55396号“威纶 WELONG”商标、第16722148号“WEILONG Y ULTRASONIC CLEANER”商标、第25723292号“卫龙WEILONG及图”商标、第11426504号“伟龙科技 WEI LONG SCIENCE AND TECHNOLOGY W”商标、第5130643号“伟隆WEI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五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在缝合机;缝纫机;包缝机;锁扣机商品上予以撤销,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织袜机、包装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纺织机、装瓶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因引证商标二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杨嘉卉
张 颖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WEILONG 商标 泉州市纬龙针织机械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