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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20507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32:05
益东成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423105号“研耀工控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540674号“鑫美创 GOLD MET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42838号“优阳 YOU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905982号“华京世讯 HJS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107931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6552465号“益东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七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还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七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图形识别部分、引证商标六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五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复审商品、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益东成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