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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908198号“振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48:0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695号
申请人:余姚市振大塑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08198号“振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84284号“振大及图”商标、第38678013号“振大街区”商标、第38679726号“振大社区”商标、第38700611号“振大乡村”商标、第30535837A号“大振”商标、第45666883号“大振教育 DA ZHEN EDUCATION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张贴广告、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开商业发票服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张贴广告、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振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