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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际注册第1680943号“ Wa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53:41关于国际注册第1680943号“ Way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569号
申请人:ENEL S.P.A.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80943号“ Wa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68484号“YAWAY”商标、第13931586号“way”商标、第10577572号“ALWAYS”商标、第49420985号“W WAYS”商标、第32628036号“WAYPRO”商标、第19528419号“WAYS”商标、第61376204号“WWAY”商标、第62503494号图形商标、第6706457号图形商标、第33234211号图形商标、第11825314号“XUNTENG”商标、第9852947号“域魏来way design”商标、第6708708号图形商标、第33234232号图形商标、第23955941号“THE WAY”商标、第25547630号“WAYS”商标、第60701490号“WAYS威尔森”商标、第11826763号“N-WAY”商标、第12258450号“WAYGREEN G”商标、第62780106号“WAYSUITE”商标、第33234237号图形商标、第39623237号图形商标、第625009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第37、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引证商标二十驳回复审决定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我局作出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引证商标二十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二十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十已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第9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一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构成相同,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完整包含申请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37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服务上在我国的领土延伸保护予以核准。
第42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一至二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的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的服装设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的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十九核定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十九包含申请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十九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42类商品、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 商标 ENEL S.P.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