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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16468号“avenu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54: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452号
申请人:新世界(中国)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16468号“avenu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378488号“AVENUE 28”商标、第56661462号“AVENUE11”商标、第6315635号“AVENUEL”商标、第22747921A号图形商标、第161166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VENUE”具有众多含义,与“犯罪地点”并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若驳回将造成损失。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官网截图、“AVENUE”、“VENUE”翻译、其他商标注册信息、宣传图片电子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8月6日,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表达含义方面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引证商标一、二完整包含申请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中的“a”图形化,显著识别部分“venue”可翻译为“犯罪地点”,用作商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另,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aven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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