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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09413号“泽汇渔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59:5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19号
申请人:泽汇渔业(光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09413号“泽汇渔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429762号“汇泽”商标、第44384759号“汇泽”商标、第12955083号“汇泽”商标、第16510938号“汇泽”商标、第54077017号“泽汇科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饭店商业管理、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泽汇渔业”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汇泽”、“泽汇科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泽汇渔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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