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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049786号“东枫鸿体育 EAST FENGHONG SPOR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19:59:52关于第68049786号“东枫鸿体育 EAST FENGHONG
SPORT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728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49786号“东枫鸿体育 EAST FENGHONG SPORT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27887号图形商标、第16363893号“北京市第五幼儿园BEIJING NO.5KINDERGAR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已注销,不应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 与引证商标一、二权利人所从事的行业及所处地域完全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及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设计沟通截图、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培训;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训练服务;提供体育场馆;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轮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培训;体育场设施出租;体育训练服务;提供体育场馆;提供体育设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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