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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642983号“D.TiG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07: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09号
申请人:东莞市奥贝迪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汉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42983号“D.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57420号“拾虎D·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引证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487406号“DATIGER”商标、第16241646号“指博士DFing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用壳;手机用自拍杆;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寻呼机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用壳;手机用自拍杆;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D.TiGER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