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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77078号“沃尔迪节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14: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370号
申请人:廊坊市沃尔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77078号“沃尔迪节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源自申请人企业字号,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5877331号“迪沃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申请商标“沃尔迪节能”未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有超出一般性能的描述,更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购,故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相关规定。且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沃尔迪节能”为纯文字商标,“节能”显著性较弱,“沃尔迪”系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该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迪沃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管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商标文字“节能”使用在五金器具;金属管道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效、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确权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因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及指定商品均不尽相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沃尔迪节能 商标 廊坊市沃尔迪节能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