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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423302号“蚂蚁精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22:5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737号
申请人:深圳市中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23302号“蚂蚁精机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507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6300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5034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7277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8862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3911312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38848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36315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68919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46892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6892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66098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50009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78694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45320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20747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七、十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十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学位置传感器;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检验用镜;物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二、十四、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光学位置传感器;工业用放射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装置和设备;检验用镜;物镜(光学);光学器械和仪器;光学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蚂蚁精机及图 商标 深圳市中之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