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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592133号“徽视视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26: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06号
申请人:安徽徽视视光眼镜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592133号“徽视视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41657号“徽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27693号“徽视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在第44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科服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科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情形不是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徐晓茹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徽视视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