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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222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27:05
图形(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93100号“D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3037号“D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5706号“D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G229048H号“D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燃机点火装置;车辆轴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内燃机点火装置;机器用耐磨轴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及图形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志权
杨夏
张静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图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