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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92626号“可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30:1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171号
申请人:陈呈成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92626号“可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854867号“柯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62669号“雅可 YA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365170号“可可雅 KEKE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的其它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专利证据及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呼叫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文字构成互为逆序,鉴于中文有从左至右或从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在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被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三的中文部分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头皮按摩器、医用紫外线灯、性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医用外科设备和器械、非医用紫外线灯、避孕套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述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可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