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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96542号“泰香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31: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741号
申请人:吴祖茂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宏利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96542号“泰香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系列商标的延伸注册。申请人请求放弃3506、3509群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仅对3501-3503群组的服务提出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23962号“泰香源及图”商标、第63534934号“泰香炒鸡”商标、第13968790号“香泰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055334号“泰香阁taixiangge”商标、第65604720号“金泰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资料、版权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3506、3509群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复审,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3501-3503群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申请复审(以下统称复审服务)。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泰香园”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泰香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五有效与否,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其与申请商标之间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并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泰香园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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