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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219544号“爱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37: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83号
申请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华合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219544号“爱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130473号“爱妻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619157号“爱妻 AI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532783号“爱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066522号“爱妻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641464号“爱妻 AI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2269659号“爱妻 AI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608800号“爱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3104894号“爱妻全屋定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9542384号“爱之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引证商标一、三外,其余引证商标均已无效,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诉讼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引证商标五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已被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七、八分别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一、三、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和八分别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九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包含相同文字“爱妻”,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大桶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家具等其余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引证商标二、六的结论对本案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的权利冲突问题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大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爱妻 商标 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