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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05324号“ATHLE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48:1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408号
申请人:艾斯丽特(国际商标)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5324号“ATHLET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0666083号“ATHLETA”商标、第30620517号“ATHLETA”商标的权利延伸。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507304号“ATHLETE 36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33567号“ATHLETE COMP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形成唯一对应的指代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在先商标注册信息、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信息等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标识“ATHLETE”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ATHLE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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