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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98861号“ED 赛尔达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0:57: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570号
申请人:赛尔达机械设备(山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盾企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98861号“ED 赛尔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83606号“赛儿达”商标、第66059525号“赛尔达尔 SARDAR”商标、第5179500号“赛达”商标、第6569527号“赛达 XEOA”商标、第61866246号“ED BY ED HAR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人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注册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会计;订阅报纸(替他人);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ED 赛尔达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