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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30716号“ENOVI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06: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08号
申请人:安维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30716号“ENOV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94235号“依诺西斯ENOSIS及图”商标、第55834814号“edov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的主营业务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吊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包扎绷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吊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ENOVI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