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366998号“易源汉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17:43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839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66998号“易源汉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企业系列商标,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作用。申请商标具有高知名度与信誉度,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124631号、第67305676号、第67312632号、第9785425号、第12005578号、国际注册第1019847号、第38047169号、第15269333号、第38576714号、第18068715号、第1537305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啤酒、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杏仁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杏仁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易源汉方及图 商标 上海易源堂医药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