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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06060号“毅佳”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24:4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94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06060号“毅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之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05017号“佳毅”商标、第62550672号“佳毅好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实力雄厚,其良好的形象已广为人知,且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经具备了商标的显著特征与识别作用。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配镜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院;保健站;理疗;治疗服务;康复中心;按摩;眼科服务;眼库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可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院;保健站;理疗;治疗服务;康复中心;按摩;眼科服务;眼库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配眼镜;配镜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毅佳 商标 翁牛特旗悦听医疗器械购销有限责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