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020125号“臻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25:0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221号
申请人:北京臻迹进出口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齐悦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020125号“臻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556537号“臻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查本案,等待撤销结果。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68433号“臻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在一个类别,不存在近似。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据此,引证商标一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臻迹”与引证商标二“臻迹”文字构成、呼叫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皮肤绘画用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张世莉
谢峥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臻迹 商标 北京臻迹进出口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