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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98983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25:10
BSO(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产品包装、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洁肤乳液;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BSO”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BS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