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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702228号“壹品元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28:1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111号
申请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起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02228号“壹品元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409588号“壹品纯元”商标、第66864827号“一品状元”商标、第16106559号“壹品源及图”商标、第13349713号“盛丰祥养生及图”商标、第61738186号图形商标、第10103530号“华芝泰HUAZHITAI及图”商标、第2869886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在行业领域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混淆和误认的情况。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五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六的专用权期限已届满,其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该商标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在文字构成、呼叫、构图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七核定使用的“药酒;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生茂
王晓璇
2023年0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