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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78926号“不二油炸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29:4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813号
申请人:九江涵旗钟诚油炸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78926号“不二油炸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33748号“不二斋面饼铺”商标、第20649099A号“面 不二斋”商标、第26030383号“不二斋 不二斋 做更好吃的炸酱面”商标、第35293720号“不二斋”商标、第65833274号“不二”商标、第67491083号“不二面”商标、第8234000号“不二斋”商标、第20429847号“不二轻食”商标、第49079791号“不二斋面食便利店”商标、第52231807号“不二吧”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注册,分别公告于第1831期、第1845期《商标公告》上。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驳回通知中还适用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不二油炸”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十均包含显著文字“不二”,含义上亦没有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十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七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不二油”,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用作商标,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不二油炸串 商标 九江涵旗钟诚油炸餐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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