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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572343号“富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40:4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623号
申请人:王鹏 委托代理人:绿智(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572343号“富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以申请商标与第11441872号“富美”商标、第1228539号“富美家”商标、第9885271号“富美 直通车及图”商标、第65255695号“富美 科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近似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对此决定不服,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期满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富美”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文字“富美家”之中,该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丁字尺”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在“量具”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量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郑婷
张 静
孙建新
2023年0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