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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79252号“狗粮王LOVERS UNDER THE STA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47:12STAR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6640号
申请人:罗弘扬 委托代理人:知先行(沧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79252号“狗粮王LOVERS UNDER THE 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244421号“狗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经查,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若该商标被不予注册,将会对申请人及其经营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旅游交通安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导游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与本案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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