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272829号“康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1:53: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508号
申请人:五常市五泰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市诚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272829号“康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51596号“康稼庄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800997号“老康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方式、整体外观、表现形式、表达含义、经营范围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极为类似情形的商标并存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及形成相关公众群体,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蜂蜜、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蜂蜜、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康稼”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康稼庄园”及引证商标二“老康稼”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少文
李雅楠
刘胤颖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康稼 商标 五常市五泰农业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