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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701070号“伍酱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00:5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877号
申请人:潍坊市西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01070号“伍酱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72757号“五酱”商标、第33966037号“五酱”商标、第12903997号“五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食用酒精;黄酒;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的“酱”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风味或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伍酱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