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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795940号“小仙炖”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02:1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873号
申请人: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95940号“小仙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922989号“7小仙”商标、第24245255号“小仙饮”商标、第48419641号“小仙烤”商标、第48093289号“小仙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放弃在“精酿啤酒”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已注册商标的延伸保护。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放弃“精酿啤酒”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精酿啤酒”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起泡水(饮料);水果蔬菜汁(无酒精饮料)”等其余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起泡水(饮料);水果蔬菜汁(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在先商标不同,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张书建
杨丰璟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小仙炖 商标 北京小仙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