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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67657号“沃嘉餐饮 沃嘉WOJIA RESTAURAN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06:26RESTAURANT及图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028号
申请人:潍坊沃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67657号“沃嘉餐饮 沃嘉WOJIA RESTAUR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744183号“沃嘉文旅WOO JIA及图”商标、第11059348号“嘉沃”商标、第6211695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饭店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餐馆、饭店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含有“餐饮”、“RESTAURANT”(中文译为“饭店”),使用在“快餐馆,餐馆,饭店,餐厅,提供临时住宿,备办宴席”以外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