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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82218号“乐学高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06:5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444号
委托代理人:瀛楚京佑(武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82218号“乐学高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7037164号“乐学”商标、第34365393A号“乐学网 全民共享教育平台 WWW.OUCMY.COM”商标、第65328550号“乐学”商标、第19910147号“乐学亲子”商标、第18747440号“好乐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招牌、宣传资料、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乐学高考”与引证商标一“乐学”、引证商标四“乐学亲子”、引证商标五“好乐学”相比较,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商标权利尚未明确,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因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驳回注册,故引证商标二的事实状态对本案结论认定并无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特征,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张晓萌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乐学高考 商标 武汉市武昌区乐学广誉文化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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