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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400692号“QST GROUP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13:27关于第67400692号“QST GROUP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672号
申请人:上海矽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00692号“QST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885180号图形商标、第54032981号“QEST及图”商标、第9717096号“鹰式 O.S.T EAGLE TAL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是对基础商标的补充申请注册,具备显著性、正当性、合理性,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误认。三、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具有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资料、在先商标注册信息、网络搜索资料、媒体报道文章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QST”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部分“O.S.T”在视觉印象,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加速度传感器、测量装置、互感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子电路连接器、传感器、反偷拍用探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GROUP”可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对其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且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QST GROUP及图 商标 上海矽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