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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74010号“爱妻 AICH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4 22:16:49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284号
申请人:宁波爱妻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华合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74010号“爱妻 AIC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32783号“爱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36284号“爱晨;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011849号“爱妻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594602号“AICHE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242092号“爱妻壹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7950919号“厶爱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9927806号“爱妻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143033号“爱妻心厨房 AI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0043348号“好爱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6589060号“巛爱妻”商标近(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4386131号“爱妻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四分别进入撤销复审阶段,上述商标长期未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应当予以撤销。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包含相同文字“爱妻”,或与之字形相近,申请商标中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英文字母构成相近,整体呼叫无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牙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爱妻 AICHEN